党员行政处罚处分宣布决定(8篇)

时间:2023-05-05 14:42:01 浏览量:

篇一:党员行政处罚处分宣布决定

  

  关于实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

  关于实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

  限时告知责任制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方针,更加规范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加强各部门(单位)之间的沟通、协作,保证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落到实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关于实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浙纪发[2004]5号)、浙江省《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浙纪发[2005]21号)等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处分决定执行工作限时告知责任制,是指各级党委、政府、纪委、组织、法院、检察院、公安、监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在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和公安、司法机关处罚决定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中,通过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进一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促使各部门(单位)之间各负其责,并在规定时限内以统一的格式相互告知有关情况,确保执纪、执法工作及时落实到位。

  第三条

  实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限时告知责任制,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到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相结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公正和效率并重的原则,做到按规定流程告知与加强日常沟通相结合;坚持注重效果的原则,做到严肃执纪执法与保障受处分(处罚)人权利、加强教育帮助相结合。

  第四条

  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和公安、司法机关对本市中共党员、公职人员依法作出处罚(包括各种应

  追究其党政纪责任的行政处罚、拘留、劳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有罪不诉、免于刑事处罚、判处刑罚等等)的执行工作,适用本规定。

  公职人员,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包括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社)团组织和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中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二章

  工作流程与责任时限

  第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本市中共党员、公职人员依法作出处罚后,按以下工作流程限时告知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落实处分(处罚)决定执行工作:

  (一)公安、司法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后30日内填写《中共党员、公职人员受公安、司法机关处罚后收、发“告知”流程记录表》(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告知记录表》)中的“第一部分”(表式见附件一“第一部分”),并将其送(寄)达所属市或县(市区)纪委纪检室、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和所在单位(如非公职人员的农村党员受处罚的,仅送达所属市或县[市、区]纪委纪检室)。

  (二)对于农村党员(非公职人员)受处罚的,所属市或县(市区)纪委纪检室在接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告知记录表》后15日内将此情况转达给受处罚人所在乡镇街道党委、纪委(或临时聘用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并布置落实对其受理、立案、调查等有关事宜。

  (三)对于公职人员受处罚的,所属市或县(市区)纪委纪检室、人事劳动部门和所在单位在收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告知记录表》后15日内做好相互沟通联系工作、30日内填写《公安、司法机关处罚告知记录表》中“第二部分”(表式见附件一“第二部分”),并将其送达同级纪委审理室,反馈落实情况。

  第六条

  对公职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后,按以下工作流程限时告知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落实处分决定执行工作:

  (一)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单位在作出处分决定后15日内填写《公职人员受党纪政纪处分后收、发“告知”流程记录表》(以下简称《党政纪处分告知记录表》)中“第一部分”(表式见附件二“第

  一部分”),并将其送达所属市或县(市、区)的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

  (二)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在接到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单位的“告知”(记录表“第一部分”)后,15日内填写《党政纪处分告知记录表》中“第二部分”(表式见附件二“第二部分”),并将其送达作出处分决定单位,回复、告知作出处分决定单位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对受处分人执行的工资、奖金、福利、考核标准及其它有关需要调整的内容(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由作出处分决定单位汇总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回复内容后予以转达)。

  (三)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在接到由作出处分决定单位转达的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回复(记录表“第二部分”)后,30日内填写《党政纪处分告知记录表》中“第三部分”(表式见附件二“第三部分”),并将其送达作出处分决定单位,报告落实情况。

  (四)作出处分决定单位在接到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报告(记录表“第三部分”)后,30日内填写《党政纪处分告知记录表》中“第四部分”(表式见附件二“第四部分”),并将填写完整的《党政纪处分告知记录表》送达所属市或县(市、区)纪委审理室。

  市、县(市区)纪委审理室应按年度、分级负责辖区内公职人员《党政纪处分记录表》的汇总,并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责任分工

  第七条

  处分(处罚)决定执行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各部门(单位)分工负责、积极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除按本规定要求认真负责地做好执行工作各个环节的沟通、配合、落实工作外,还应根据浙江省《关于实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浙纪发[2004]5号)和浙江省《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浙纪发[2005]21号)精神,切实履行职责,保证做好各项相关工作的落实。

  第九条

  各级纪委应加强执行工作的组织协调,进一步完善由纪委、组织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组成的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协调、讨论、商定需各部门配合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各级纪委分管执行工作的副书记、常委是执行工作联席会议的召集人,组织、法院、检察院、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是成员单位,其分管纪检工作的领导是联席会议的成员。纪委审理室主任是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成员单位的监察室主任(组织部的监督处处长)是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县[市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未设立监察室的,可指定一个科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同时又是执行工作“限时告知责任制”的具体内外联系人和具体对外联系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党委(党组)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联系人具体落实,各相关业务处室责任挂钩的内部工作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执行工作限时告知、及时落实。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对处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建立档案资料,加强日常监管,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行工作中的问题。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纳入对各部门(单位)党组织和纪检监察组织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各相关部门(单位)也应将此项工作作为对内部相关处(科)室工作目标的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处分(处罚)决定的按流程“告知”,处分(处罚)后工资、奖金、福利、职务、考核的调整变化,各相关部门(单位)的执行工作情况,应不定期地以适当形式予以通报,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浙纪发[2004]5号文件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处分(处罚)决定告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宣布处分决定或未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人事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调整受处分(处罚)人员职务、级别、工资、奖金、福利、考核等次的;

  (四)在处分期内晋升受处分人员职务(级别)的;

  (五)工作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有其他违规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各级执行工作职能部门应定期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增强严格执纪意识,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执行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台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台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执法部门对本市中共党员、公职人员依法作出处罚的,参照本规定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

  1、中共党员、公职人员受公安、司法机关处罚后收、发“告知”流程记录表

  2、公职人员受党纪政纪处分后收、发“告知”流程记录表

  附件1:

  中共党员、公职人员受公安、司法机关处罚后

  收、发“告知”流程记录表

  (受罚人:,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第一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后30日内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处罚告知

  收所属市或县接收人到(市区)纪委

  签名

  时纪检室名称

  间

  接

  收

  公

  所在单位名职

  单

  人

  称

  发

  位

  员

  出

  所在市或县

  受

  时

  处

  (市区)组

  间

  罚

  织人事劳动的部门名称

  是出否姓性生是否党公

  职

  名

  别

  年员

  人受

  月

  员

  罚

  处人

  单罚作出处有

  位

  罚机关

  关

  职种情

  务

  类

  况

  违批法

  准执行时

  性时间

  质

  间

  发出告知单位

  经办人

  名称(盖章)

  第二部分:各相关单位收到公安、司法机关对公职人员的处罚告知(记录表第一部分)后,30日内向所属市或县(市、区)纪委审理室报告落实情况

  接收单位名称(所属市或县市区纪委

  审理室)

  纪委纪检室反馈对其受理、立案、调所属市查落实情况

  或县组织人事部门反馈(市、对其工资、奖金、区)有考核等执行标准及与所在单位沟通情关单位况

  报告落劳动部门反馈对其实情况

  养老金、医保等执行标准及与所在单位沟通情况

  接收人签名

  收到时间

  所在单位反馈对其工资、奖金、考

  核、养老金、医保等执行落实情况

  报告单位

  送达“报送达时名称(盖

  告”经办人

  间

  章)

  签名

  说明:

  ①公职人员,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包括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社)团组织和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农村党员是指非公职人员的中共党员。

  ②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包括各种应追究其党政纪责任的行政处罚、拘留、劳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有罪不诉、免于刑事处罚、判处刑罚等等。

  ③记录表“第一部分”由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处罚后30日内向所属市或县(市、区)纪委纪检室发出“告知”,如受处罚人是公职人员的,还要同时向所在市或县(市、区)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和所在单位发出“告知”。

  ④如受处罚人是农村党员的(非公职人员),各部门(单位)就无需填写记录表“第二部分”、向同级纪委审理室反馈落实情况。如受处罚人是公职人员的,记录表“第二部分”则由所属市或县(市、区)纪委纪检室、人事劳动部门和所在单位在收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告知”记录表(第一部分)后15日内做好相互沟通联系工作、30日内向同级纪委审理室反馈落实情况。

  ⑤本“告知”流程记录表(第一、二部分),各发出单位要一式多份(除送各接收单位一份外,还要自身留存一份备查)。

  附件2:

  公职人员受党纪政纪处分后收、发“告知”流程记录表

  (受处分人:,工作单位:)

  第一部分:作出处分决定机关在作出决定后15日内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告知

  接收单位名称

  接收人收到

  (组织、人事、签名

  时间

  劳动)原单姓性出生年

  位职

  名

  别

  月

  务

  受处党

  政

  司

  种类

  种类

  种类

  分纪

  纪

  法

  人处

  处

  处

  时间

  时间

  有分

  分

  理

  时间

  关月级月职务月津补月养老金

  情别工年奖金

  处工资

  贴

  单位补入

  况

  元分资

  前

  发出告知单位送达“告送达

  名称

  知”经办人

  时间

  (盖签名

  章)

  第二部分: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收到受处分人相关情况“告知”(记录表“第

  一部分”)后,15日内向有关单位作出回复

  接收作出处分决定单经手人

  收

  单位

  位名称

  (签名)

  到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名称

  (由作出处分决定单位转达)

  回月

  复工

  受资

  处变

  分化

  人处分后其

  有他

  关变

  情化

  况

  扣发或

  应发

  执行

  时间

  内容

  额度

  时

  间

  奖

  金

  扣发金额

  变

  化

  执行时间

  扣发内容

  执行

  时间

  年

  终

  考

  核

  等

  次

  作出回复

  单位名称

  (盖章)

  送达“回复”

  经办人签名

  送达

  时间

  第三部分: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接到有关部门回复(记录表“第二部分”)

  后,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单位报告落实情况

  接收单位名称(作

  出处分决定单位)

  已落实

  情况

  哪些还

  未落实

  受处分人所

  在

  单位(盖章)

  接收人

  (签名)

  收到

  时间

  单位负责人签

  名

  送达

  时间

  单位经办人签

  名

  第四部分:作出处分决定单位收到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报告(记录表“第三部分”)后,30日内向所属市或县(市区)纪委审理室汇总上报执纪到位情况

  接收单位名称

  接收人

  收到

  (所属市或县

  市区纪委审理签名

  时间

  室)

  按时回复、落实的部门(单位)

  处分决定未按时回复、落实执行

  的落实情况

  部门(单位)及其原因

  建议与打

  算

  作出处分决定单

  位名称(盖章)

  经办人

  签名

  上报时间

  说明:

  ①公职人员,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包括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社)团组织和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中的正式工作人员。

  ②记录表“第一部分”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等提供情况,由作出处分决定单位在作出处分决定后15日内向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发出“告知”。

  ③记录表“第二部分”由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在收到“告知”(记录表“第一部分”)后,15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单位作出回复(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由作出处分决定单位转达)。

  ④记录表“第三部分”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在收到回复(记录表“第二部分)后,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单位报告落实情况。

  ⑤记录表“第四部分”由作出处分决定单位在收到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报告(记录表“第三部分”)后,30日内向所属市或县(市、区)纪委审理室汇总上报执纪到位情况。

  ⑥本“告知”流程记录表(第一至第四部分),各发出部门(单位)均为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备查,一份盖章签名后送达接收单位)。

篇二:党员行政处罚处分宣布决定

  

  党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后需追究党纪责任案件流程图

  初步核实呈批表

  立案呈批表

  立案决定书

  检讨书

  违纪党员不履行党员义务、不配合组织谈话的权力义务告知书

  谈话通知书

  谈话笔录

  公告公示

  基层组织应书面通知党支部召开大会

  党支部决议

  镇纪委向镇党委请示

  党员处理意见报告书

  基层案件审核呈批表

  镇党委向县纪委请示

  县纪委作出见面稿和处分决定

  镇纪委会议记录

  镇纪委作出见面稿

  处分决定文件

  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回证、入档回执、结案登记表

  镇纪委向镇党委请示

  镇党委作出见面稿和处分决定

  初步核实呈批表

  线索来源

  县纪委转办

  被反映人

  李汉财

  性别

  男

  年龄

  26政治面貌

  党员

  单位、职务

  黄山镇李家村

  20XX年5月,李汉财在越河乡白林村后的山上赌博场子内,以反

  映

  的主

  要

  问

  题

  扑克牌“小牌九”的形式参与赌博被抓获。宁海县公安局对李汉财作出了宁公行决字(2010)第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以李汉财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

  承

  办

  室

  意

  见

  建议进行立案。

  江纪律(纪委委员)

  20XX年10月13日

  领

  导

  批

  示

  同意进行立案。

  林桂仁(纪委副书记)

  20XX年10月13日

  附:反映材料1份

  填表单位(章):黄山镇纪委填表人:江纪律20XX年10月13日

  立案呈批表

  纪呈字〔2011〕11号

  承办单位

  黄山镇纪委

  承办人

  林桂仁

  江纪律

  中共黄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

  姓

  名

  入党年月

  李汉财

  性别

  男

  出生年月

  1986年11月

  20XX年12月

  参加工作年月

  单

  黄山镇李家村

  位

  党内

  职务

  案件赌博

  性质

  行政职务

  涉案人数

  1案

  件

  来

  源

  20XX年10月12日,县纪委转来宁公行决字(2010)第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一份,反映本镇李家村党员李汉财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

  上

  级

  批

  示

  20XX年5月,李汉财在越河乡白林村后的山上赌博场子内,以扑克牌“小牌九”的形式参与赌博被抓获。宁海县公安局对李汉财作出了宁公行决字(2010)第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以李汉财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汉财的严重违纪问题应予立案。

  主

  要

  问

  题

  和

  立

  案

  依

  据

  立

  案

  单

  位

  意

  见

  20XX年10月17日,经镇纪委研究,决定对李汉财同志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

  负责人签名:柴青(纪委书记)

  20XX年10月17日

  建议立案调查。

  负责人签名:

  林桂仁(纪委副书记)

  20XX年10月16日

  审

  批

  单

  位

  意

  见

  党

  委

  或

  政

  府

  意

  签名:

  年

  月

  日

  见

  中共宁海县黄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

  立案决定书

  纪立字〔2011〕11号

  李家村党支部: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经镇纪委研究决定,对李汉财同志的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

  中共黄山镇纪委(公章)

  20XX年10月17日

  抄送:县纪委、镇党委

  谈话通知书

  李汉财同志:

  根据《关于基层纪检组织办理党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后需追究党纪责任案件的若干意见》(浙纪办发[2011]8号)文件有关规定,请你于20XX年10月23日上午8:30到黄山镇纪委办公室接受组织谈话,你若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接受组织谈话的,视作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中共黄山镇纪委

  20XX年10月20日

  注:谈话通知书是在违纪党员不履行党员义务或者不配合组织谈话的情况下发出,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张贴。

  召开党支部会议通知书

  黄山镇李家村党支部:

  根据《关于基层纪检组织办理党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后需追究党纪责任案件的若干意见》(浙纪办发[2011]8号)文件有关规定,鉴于你村党支部党员李汉财同志违纪,被镇纪委立案查处。要求你村支部在10月27日前召开党支部大会。

  中共黄山镇纪委

  20XX年10月20日

  注:1、公告是在违纪党员无正当理由未按谈话通知书要求接受组织谈话的情况下发出的。

  2、如违纪党员要求不开党支部大会,须符合以下之一的,其一涉及个人隐私的,如嫖娼、通奸,其二涉及国家机密的或商业秘密的。但要履行填写申请表,表格附下《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免开支部大会申请表》

  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免开支部大会申请表

  姓

  名

  现名

  曾用名

  年月

  个人身份

  现任职务

  性别

  民族

  籍贯

  家庭住址

  工作单位

  所在党支部

  出生年月

  学历

  参加工作年月

  加入中国共产党

  申请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支委会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镇乡、街道

  纪委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检

  讨

  书

  镇纪委:

  经过镇纪委对我的多次教育帮助,使我进一步认识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现在把我所犯的错误事实交待如下:

  20XX年5月26日,我在越河乡白林村后的山上赌博场子内,同冯一、梁二、顾三等人以扑克牌“小牌九”的形式参与赌博,当时我携带赌资520元在旁撩高注,每次下注100元,输200元,后被抓获,当场被扣押赌资320元。

  我平时没有很好的约束自己,忘记了自己是一个共产党员的身份,犯下了赌博的严重错误,县公安局对我也作出了处罚,我感到非常后悔。现在党组织要对我作出处分,我愿意接受,就是希望党组织能对我从轻处理,我以后一定改正错误,严格要求自己。

  (上述检讨必须由本人书写)

  检查人:

  李汉财

  20XX年10月21日

  被审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李汉财

  :

  根据《党章》、《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向你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一)承办案件的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其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是本案的检举人、控告人、证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有权核对违纪错误事实,并说明情况和申辩。

  (三)有权核对审理谈话笔录,可以提出补充或者修改意见,或自行书写陈述材料。

  (四)所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本人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或委托其他党员作证和辩护。

  (五)对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有权要求与本人见面,并说明情况和申辩。

  (六)对处分决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并要求有关党组织、机关给予负责的答复。

  (七)有权对党纪政纪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咨询。

  (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控告。

  (九)有权要求对本人案件实行公开审理。

  (十)其他权利。

  二、义务

  (一)配合案件审理人员开展审理工作,不得故意推脱、逃避、阻挠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自觉接受调查和询问,如实说明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陈述和申辩,不得故意隐瞒、歪曲事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审理谈话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押印。

  (四)正确对待处分,积极改正错误。如数退缴、上交违纪违规所得。

  (五)其他义务。

  被审查人签名(押印):

  李汉财

  2011年10月21日

  本告知书一式两份,留档一份、交被审查人一份。

  中共宁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谈话笔录

  时间2011年10月21日地点

  黄山镇人民政府会议室

  谈话人

  林桂仁

  记录人

  江纪律

  被谈话人

  李汉财

  性别

  男

  出生年月1986年11月25日

  政治面目

  党员

  文化程度

  初中

  民族

  汉族

  单位、职务

  黄山镇李家村

  电话85562321谈话内容

  问:我们是镇纪委工作人员,关于你涉嫌违纪的案件已由我们受理,找你谈话,核对有关违纪事实,请你如实回答。现将权利义务告知书给你看,看后,请签字?

  答:好的。

  问:你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在是否清楚?

  答:我知道了。

  问:请问你对我们镇纪委办案人员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答:不需要。

  答:

  我出生于1986年11月25日,汉族,黄山镇李家村人,初中文化程度。20XX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问:你以前是否被镇纪委处理过

  ?

  答

  :没有。

  问:你对宁海县公安局对你做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有异议?

  答:没有。

  问:请你先把自己的简历讲一下。

  问:你对县公安作出处罚决定是否要进行行政诉讼或上诉?

  答:没有上诉。

  问:关于你所犯的错误事实,现在还有什么异议或者补充说明否?

  签字:李汉财

  答:我没有什么异议和补充说明。

  问:你对自己违法事实,谈谈自己的思想认识?

  答:我现在已经认识到错误了,由于平时我没有很好的约束自己,想通过赌博赢钱,头脑比较冲动就上山赌博了,被抓后我非常后悔。我作为一名共产党员,不该这样做的,今后,我要从中吸取教训,努力改正。

  问: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上要给予你必要的党纪处分,对此,你还有什么思想要向组织反映?

  问:你对自己的错误有一定的认识,态度是好的,希望你认真总结这次所犯错误的教训,以实际行动兑现自己的决心。其他还有什么要说的?

  答:没有了。

  问:以上笔录看一下,如有误请提出更正?

  李汉财(签字并按手印)

  20XX年10月21日

  注:如笔录有涂改之处,须按被审理人指印。

  答:组织上要给我党纪处分,我没有意见,希望组织对我从轻处理。

  答: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讲的一样。

  党员干部简历证明材料

  姓名

  现

  名

  曾用名

  出生年月

  学

  历

  参加工作年月

  加入中国共产党年月

  个人身份

  李汉财

  1986年11月

  初中

  20XX年12月

  性

  别

  民

  族

  籍

  贯

  家庭住址

  工作单位

  所在党支部

  男

  汉

  浙江省宁海县

  黄山镇李家村

  李家村

  黄山镇李家村党支部

  农民

  党内任职情况

  无

  无

  行政任职情况

  无

  在何时犯何错误受过何种处分

  中共黄山镇党委(盖章)(须盖党委章)

  20XX年10月17日

  违纪党员党纪处分支部决议

  违纪人姓名

  加入中国共产20XX年12月

  党年月

  单

  位

  支部名称

  黄山镇李家村

  黄山镇李家存党支部

  职务

  会议时间

  20XX年10月23日

  有表决权党员14人

  参加工作年月

  李汉财

  性别

  男

  出生年月

  1986年11月

  本支部应到党18人

  出席会议党员14人,外出党员4人

  表决方式:口头、举手、投票(任意选一种)

  表决结果:同意给予李汉财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有14人,支部大会意见给予李汉财同志党内警告处分。

  支部负责人签名:赵光荣

  错误事实及本人意见:20XX年5月26日,李汉财在越河乡白林村后的山上赌博场子内,同他人以扑克牌“小牌九”的形式参与赌博,李汉财携带赌资520元在旁撩高注,每次下注100元,输200元,后被抓获,当场扣押赌资320元。

  我的错误事实,同意支部大会意见。

  李汉财(签字并按指印)

  20XX年10月23日

  关于李汉财赌博问题的处理意见报告

  20XX年10月13日,镇纪委收到县纪委移送的关于县公安局对李汉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10月17日,镇纪委经研究,决定对李汉财的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承办人审阅了全案材料,核对了证据,并与李汉财进行谈话,现将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李汉财基本情况

  李汉财,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宁海县黄山镇李家村人,初中文化程度,20XX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二、违纪事实

  20XX年5月26日,李汉财在越河乡白林村后的山上赌博场子内,同他人以扑克牌“小牌九”的形式参与赌博,李汉财携带赌资520元在旁撩高注,每次下注100元,输200元,后被抓获,当场扣押赌资320元。20XX年5月27日,李汉财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认定与县公安局一致。

  三、认识态度

  李汉财同志对自己的违纪行为深感后悔,在违法、违纪处理过程中,李汉财承认自己的错误事实,写了书面检讨,态度端正并表示愿意服从组织处理。

  四、支部大会情况

  20XX年10月23日,黄山镇李家村党支部就李汉财同志违纪问题召开会议,党支部应到党员18人,实到党员14人,外出党员4人,支部大会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同意给予李汉财同志党内警告处分。

  五、处理意见

  审理人意见:李汉财同志身为中共党员,参与赌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给予李汉财党内警告处分。

  以上意见当否,提请镇纪委会议审定。

  主审人:林桂仁

  协审人:江纪律

  20XX年10月24日。基层案件审核呈批表

  呈报单位:黄山镇纪委

  案件名称

  李汉财赌博案

  被调查人

  李汉财

  单位职务

  立案时间

  20XX年10月17日

  立案机关

  黄山镇

  20XX年5月,李汉财在越河乡白林村后的山上赌博场主要错误子内,同他人以扑克牌“小牌九”的形式参与赌博,李汉事实

  财携带赌资520元在旁撩高注,每次下注100元,输200元,后被抓获,当场扣押赌资320元。

  建议给予李汉财党内警告处分。

  初审意见

  负责人签名:林桂仁

  20XX年10月25日

  同意初审意见。

  案审室

  负责人签名:

  童宁海

  意见

  20XX年10月26日

  同意。

  分管领导意见

  负责人签名:王江明

  20XX年10月26日

  黄山镇纪委会议讨论案件记录

  时间

  参

  加

  柴青、林桂仁、江纪律、张三、陈宏

  人

  员

  列

  席

  周星、王锋

  人

  员

  姓

  名

  李汉财

  政治面貌

  中共党员

  单

  位

  职

  务

  2011.10.27地点

  会议室

  主持

  柴青

  记录

  李红

  违纪人

  概

  况

  建议给予李汉财党内警告处分。

  审

  理

  意

  见

  20XX年10月27日,经镇纪委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审理组对李讨

  论

  结

  果

  汉财的处理意见。

  柴青(纪委书记)

  20XX年10月27日

  关于给予李汉财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

  (见面稿)

  李汉财,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黄山镇李家村人,初中文化程度,20XX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20XX年5月26日,李汉财在越溪乡白岌村后的山上赌博场子内,同他人以扑克牌“小牌九”的形式参与赌博,李汉财携带赌资520元在旁撩高注,每次下注100元,输200元,后被抓获,当场扣押赌资320元。20XX年5月27日,李汉财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

  李汉财同志身为中共党员,参与赌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镇纪委研究,决定给予李汉财同志党内警告处分。

  中共黄山镇纪委

  20XX年10月27日

  同意组织处理意见。

  李汉财(签字并按指印)

  20XX年10月27日

  注:1.受处分人拒不签字的,由经办人写明情况,并签上二名经办人姓名和时间。

  2.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见面稿提出不同意见的,审理组须对其所提意见作出解释说明。

  中共黄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

  黄纪委〔2011〕11号

  关于给予李汉财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

  李汉财,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黄山镇李家村人,初中文化程度,20XX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20XX年5月26日,李汉财在越溪乡白岌村后的山上赌博场子内,同他人以扑克牌“小牌九”的形式参与赌博,李汉财携带赌资520元在旁撩高注,每次下注100元,输200元,被抓获,当场扣押赌资320元。20XX年5月27日,李汉财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

  李汉财同志身为中共党员,参与赌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镇纪委研究,决定给予李汉财同志党内警告处分。

  本决定自20XX年10月27日起生效。如对本处分决定不服,可向本机关提出申诉。

  中共黄山镇纪委

  20XX年10月27日

  主题词:党纪处分

  党内警告

  李汉财

  决定

  主送:李家村党支部,李汉财。

  抄送:县纪委,镇党委。

  中共宁海黄山镇党政办

  20XX年11月8日印发

  共印10份

  姓名

  中共宁海县纪委宁海县监察局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李汉财

  性别

  男

  出生年月

  政

  纪

  处

  分

  种类

  时间

  司法处理

  种类

  时间

  1986.11现任职务、时间

  原任职务、时间

  党

  纪

  处

  分

  种党内警告

  类

  时20XX年10月

  间

  27日

  宣布时间

  处

  分

  决

  定

  宣布范围

  归入本人

  档案情况

  处分

  前后

  前

  后

  职务

  级别

  职务

  工资

  20XX年11月11日

  在李家村党支部全体党员会议上宣布

  已归档

  级别

  工资

  月工

  资额

  执行

  时间

  开除公职

  办理时间

  职务

  级别

  工资

  变动

  情况

  拟给予的考核等次

  报告

  单位

  李家村党支部(盖章)

  20XX年11月11日

  备注

  收件人

  中共宁海县纪委宁海县监察局

  送达回证

  李汉财

  事由

  赌博案

  送达文件

  送达地点

  收件人签名《关于给予李汉财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

  李汉财家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收到日期

  并按指印

  送达人

  林桂仁

  不能送达理由

  20XX年11李汉财

  月7日

  江纪律

  (必须有两人签名)

  备注

  中共宁海县纪委宁海县监察局

  处分决定书入档回执

  受送达单位

  镇党委组织办

  送达文件

  《关于给予李汉财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

  王东(镇组织收件人

  委员)

  归入人事

  已归档

  档案情况

  归档日期

  20XX年11月8日

  收到日期

  20XX年11月8日

  填表单位

  黄山镇党委盖章

  20XX年11月8日

  结

  案

  登

  记

  表

  姓

  名

  李汉财

  性别

  男

  出生年月

  1986年11月

  入党年月

  20XX年12月

  单

  位

  错误性质

  处分类别

  参加工作时间

  职

  务

  立案时间

  处分时间

  黄山镇李家村

  赌博

  党内警告处分

  20XX年10月17日

  20XX年10月27日

  对李汉财同志的党内警告处分决定已发出,建议结案。

  审

  理

  组

  意

  见

  负责人签名:林桂仁(纪委副书记)

  20XX年10月24日

  同意结案。

  领

  导

  审

  批

  意

  见

  签名:柴青(纪委书记)

  20XX年11月8日

  备

  注

  卷

  内

  备

  考

  表

  本卷情况说明

  立卷人

  江纪律(纪委委员)

  检查人

  林桂仁(纪委副书记)

  立卷时间2011.11.8

篇三:党员行政处罚处分宣布决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全文)

  时间:2014-07-0309:18:1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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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篇四:党员行政处罚处分宣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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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书党员会被怎么处理?

  行政处罚后党员会被追究党纪责任,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一、行政处罚后党员会被怎么处理?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1、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宪法。法律可以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是法律。中国许多现行法律都对行政处罚作了规定,成为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

  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由于行政管理工作的复杂性,行政法规涉及到各个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大多数行政法规成为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最广泛的法律依据。

  3、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根据该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地方性法规都对行政处罚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地方性法规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

  综上所述,党员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因为酒驾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党组织还会追究其党纪责任。对党员的处罚包括警告、撤销党员资格及开除党籍等。党组织对党员的处罚,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只有那些特别严重的行为,才能开除党籍。

篇五:党员行政处罚处分宣布决定

  

  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党纪政务处分,还需要立案吗?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国监发【2018】2号,第七条: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观点一:根据此规定,党组织、监察机关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拟作党纪政务处分的,不需要进行立案,审理部门直接作出处分意见。

  观点二:此规定并未表示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需要立案,只是作为处分依据。而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的规定,只有生效的判决才不用立案,行政处罚决定和不起诉决定都需要进行立案并核实事实。

  解析:我们认为,此规定把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并放在一起是有很大意义的,由于此前操作,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作违纪违法处分的,纪检监察部门是不需要立案的,审理部门直接可根据该生效判决作出处分意见。现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将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跟生效的刑事判决放一起表述,应当理解为处理程序方面跟生效判决是一样的,这包括了不用立案程序和事实核实程序。

  尽管《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规定,只有生效刑事判决才不用立案,其他行政处分、不起诉决定等都要立案并调查核实。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国监发【2018】2号是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政纪处分党员的党纪责任追究的立案程序”部分规定的修改。按照同一机关作出的新规定优先于旧规定的原则,对于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党组织、监察机关不需要再进行党纪政务立案,审理部门可直接提出处分意见。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等认定的事实之外,无其他问题需要核实的,审理部门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不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因为这种谈话已无必要。

  对于还未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中),由于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需一段时间,纪检监察机关如果想尽早对其党纪政务处分的,也可以单独对其党纪政务立案,并且进行事实核实,审查调查谈话、审理谈话等都应履行,当然这种认定并不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是纪检监察机关根据行政处罚这一线索,独立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后作出的。

篇六:党员行政处罚处分宣布决定

  

  党员违纪处分支部大会程序及处分决定书格式

  (一)党员违纪党支部大会议程

  1.党支部书记主持宣布党支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

  2.宣读与犯错误党员见面的违纪事实材料

  3.犯错误党员发言(对自己所犯错误的认识与申辩)

  4.对犯错误党员的违纪事实、性质和处理进行讨论(记录每名党员发言主要内容)

  5.宣读党支部的处分决定

  6.对处分决定进行举手表决

  7.宣布表决结果(赞成、反对、不表示意见各多少人)

  8.宣布党支部处分决定报上级党组织审批

  (二)党支部处分决定书格式

  格式内容:

  1.标题

  写成:关于给予×××同志××处分的决定

  2.被处分人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政治面貌(入党时间)、历任主要职务和现任职务、职称、曾受处分情况等。

  被处分人受到刑事处罚,要写明其于何时被何法院判决何罪,判处何种刑罚;受到司法机关除刑事处罚外的其他处

  理的,要写明其于何时被何司法机关作出何种处理;受到行政处罚的,要写明其于何时被何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何种行政处罚。

  3.违纪事实和性质

  违纪事实和性质应是校纪委调查后经审理确认的违纪事实和性质。

  被处分人受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叙述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

  4.处理决定

  写明何时党支部召开支部大会研究决定,根据犯错误党员的违纪事实、性质和所负的责任,依据的党纪条规的有关条款,给予何种党纪处分。

  5.结束语

  写成:本处分决定自校纪委(校党委)批准之日起生效。如对本处分不服,可向校纪委(校党委)提出申诉。

  6.署名和日期

  写成:xx××大学××学院(系、单位或部门)××支部

  ×年×月×日

  党支部书记:×××(签名)

  注意事项:

  1.对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给予党纪处分,应对每人分别作出党支部的处分决定。

  2.处分决定中的违纪事实,如有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不要详加叙述;在叙述中应尽量避免涉及他人,如必须出现相关人员姓名时,可保留其姓氏隐去名字,如张××、李××等。

  3.对需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分或需免予党纪处分的,在处理决定部分量纪叙述时,要先写明根据违纪事实、依据党纪条规有关条款,应给予何种党纪处分,再写明具有何从轻、减轻、从重、加重情节或免予处分情节,依据的党纪条规有关条款,给予何种党纪处分或免予党纪处分。

  4.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党员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在依据和引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条款时,只依据和引用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不再依据和引用分则中的条款。

  5.给予党纪处分在依据和引用《中国共产党党纪处分条例》条款时,在条中有款、项的,还要写明是第×款、第×项;条、款、项的具体内容不要引述。

  6.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人员姓名后面不加“同志”称谓。

  注:免予党纪处分决定书的格式内容和党纪处分决定书相同。

篇七:党员行政处罚处分宣布决定

  

  党员干部处分决定(精选5篇)

党员干部处分决定

  篇1,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人。1976年2月参加工作,1978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7年1月调入工作,1999年6月任至今。

  主要事实:

  20xx年5月,任X期间,在明知翻建住房中房产面积与其实际合法住房面积不符,明知没有其他四个兄弟翻建住房申请的情况下,不向主管副局长和局长请示,擅自为其盖章审批,并且在开具建房许可证时仅根据兄弟五人的房产证,就把及其四兄弟的名字全部列上,为兄弟将普通住房改变为经营性旅馆用房提供了便利。

  定性及处理意见:

  身为党员领导干部,理应严守党纪,恪尽职守,他却滥用权力,不正确履行职责,为兄弟把普通住房变更为经营性用房提供便利,属失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一条“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之规定,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我局党支部于20xx年11月23日召开了全体党员大会,本支部共有党员19名,到会14名,请假5名。14名党员经一致同意给予党内警告

  处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向本支部、区直机关工委、区纪委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X年XX月XX日

党员干部处分决定

  篇2

  关于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

,男,现年xx岁,x族,文化程度,家庭出身,本人成份学生,××××年×月×日参加工作,××××年×月×日入党,现任××××公司(职务)。

  在任职期间,(简单陈述事实),行为被揭露后,经组织教育帮助,已向组织作了深刻检查,表示一定痛改前非,努力工作,以实际行动改正自己的错误。

  支部大会对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与会党员认为,行为,性质是比较严重的,本应从重处理。但考虑到其能主动配合组织查清问题,且对自己的错误作了深刻检查,决定从轻处理。为了严肃党纪,教育本人,党员大会一致决定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希望从中吸取教训,深刻反省,用实际行动改正错误;也希望全体党员引以为戒,廉洁奉公,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

  中共×××支部委员会

  ××××年×月×日

党员干部处分决定

  篇3

  xx党支部:

  何某,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晋江市西园街道砌田社区人,高中文化,1977年2月15日入党,家住西园街道砌田北区,联系电话139。

  20xx年11月,西园街道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何某在西园街道砌田社区建设

  建筑物,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20xx年11月,执法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勘验,该建筑物占地面积328.61平方米,建设状态为原一层石厝,加至二层板完工,违建面积328.61平方米。经调查询问,何某承认其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xx年11月,晋江市行政执法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晋执规〔20xx〕罚字第428号),要求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

  何某身为中共党员,在没有取得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建并扩建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建房错误。鉴于案发后何能正视错误,并酌情考虑该社区党支部的意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经20xx年10月11日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给予何某党内警告处分。

  本决定自20xx年10月13日起生效。请在所在党组织会议上宣布,并通知本人。

  xx街道党工委

  年10月13日

党员干部处分决定

  篇4

  __________学生因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受到___________处分。受处分期间,该学生_________________。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有关规定和_______学生受处分期间的工作表现,经研究,同意撤销________学生的_____________处分。

  学校政教处(公章)

  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党员干部处分决定

  篇5

  各单位:

  李婷荷(学号:120xx248280),20xx级法学专业。该生分别于20xx年9月9日和10月20日在宿舍内存放、使用违规电器,违反校纪校规,并造成安全隐患。

  为严肃校纪,本着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目的,根据《宁夏大学新华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试行)》(20xx版)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学院20xx年学生事务处理领导小组会签拟定,20xx年第10次院务会议审议,决定给予李婷荷记过处分。

  本处分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宁夏大学新华学院

  年11月9日

篇八:党员行政处罚处分宣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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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单易用(页眉可删)

  党员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有什么处分?

  我们肯定都知道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对应的人员其实有很多,我们国家的高级官员也是不例外的。党员我们大家都知道他是在我们国家的中国共产党中的一员所以说对于党员是需要更加严格的要求自己的。那么党员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有什么处分?

  我们肯定都知道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对应的人员其实有很多,我们国家的高级官员也是不例外的。党员我们大家都知道他是在我们国家的中国共产党中的一员所以说对于党员是需要更加严格的要求自己的。那么党员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有什么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

  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亦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受到刑事处罚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对于党员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有什么处分的问题在我们国家的相关部门的规定当中说明的非常明确,往往都是按照行政处罚的情节和后果来进行判断的。其中最严重的行为是可以进行开除党籍的。但是对于个别的问题是可以不开除党籍的,需要去上一级进行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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