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新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六条
卫??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内完成校验。 第三?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六个?的暂缓校验期: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县级卫??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底前,将上年度本?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卫?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名称为:医院、中?卫?院、卫?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所、卫?站、卫?室、医务室、卫?保健所、急救中?、急救站、临床检验中?、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以及卫?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的名称。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医疗机构的通?名称以前条第?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相适应;
(五)各级地??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的姓名。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下列名称: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侵犯他?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字母、汉语拼?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的名称。 第四?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四条
以“中?”作为医疗机构通?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核准。 第四?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使?,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权。 第四?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个第?名称。 第四??条
卫??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向同?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天登记的,应当由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级卫??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帐户、牌匾以及医疗?件中使?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名称相同。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服务?平。 第五?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员岗位责任制的执?和落实情况。 第五?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员进?“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作中。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要求进?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对?体进?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员的配合。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所、医务室、卫?保健所和卫?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 第六?四条
为内部职?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六条
各级卫??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作。 第六?七条
在监督管理?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作。 第六?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作计划;
(?)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对医疗机构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监督、检查、指导;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现场检查,?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部监制。 第七??条
各级卫??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执?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平情况;
(五)执?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员任?情况;
(?)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 第七?三条
国家实?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平、管理?平等进?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政管理部门成?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使监督权。 第七?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政处罚程序》另?制定。
篇二: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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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及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
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评
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修订解读
一、修订背景
(一)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原卫生部于2002年组织制定发布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使病历管理满足
现代化医疗管理需要,医政医管局组织专家对2002年下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征求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内有关司局,以及31个省(区、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医政处意见,汇总修改意见后形成201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二、修订原则
修订对2002版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和完善,同时在新版规定中体现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体现了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新要求,并及近年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等做好衔接。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文件整体系统性、条理性加强。
2002年发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共23条,未划分章。2013版规定分成7章,共32条,从总则、病历建立、保管、借阅及复制、封存及启封、保存和附则等七个方面作了更为系统、清晰规定。
(二)内容更加详实、具体、完善。
修订后《规定》完善了以下内容:增加了《规定》适用范围,明确了医疗机构内管理病历质量部门,增加了病历书写、排序及病案装订等有关要求,明确了化验结果归入或录入门(急)诊病历要求,规定了借阅病历具体要求,增加了封存病历和启封相关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撤销后保存要求,增加了住院病历保存时间,修订了门(急)诊病历归档时间。
(三)增加电子病历管理相关内容,体现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特点。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通知》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通知》等文件精神,原卫生部先后在2010、2011年发布了关于电子病历系统规范和通知文件,电子病历在医疗机构中普遍应用。
因此,2013版《规定》明确“电子病历及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了相关管理要求。
(四)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做好衔接。
近年新出台《侵权责任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对病历建立、修改、保存、封存等提出新要求。本次修订注重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衔接,体现新要求。
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2013版《规定》中病历内容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同时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病历内容也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
(五)符合临床工作实际,更加注重医患双方权益维护。
2002版规定封存病历可以是复印件,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封存病历原件。2013版明确规定签封病历复制件,并规定未完成病历在封存后,病历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既保证病历资料封存,又维护正常诊疗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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